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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XX,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XX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人保临潼支公司系被告陕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x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及车辆维修费数额偏高,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2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XX系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6月29日15时许,原告汪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升国际九号”什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被告王XX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汪某、王XX及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聂善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750元,合计x元。原告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x.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6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x元(x元-2000元),由被告王XX按30%比例赔偿原告5742元,同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00元,合计72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无证明,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某人身损失x.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

二、王XX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42元。

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汪某、王XX各负担7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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