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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2年4月14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村口,与行至此处的郑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申某血醇含量为110.02mg/100ml,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申某抓获。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已与豫x号轿车车主郑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郑某车损维修费共计4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7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某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相关情况说明;证人仝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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