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于2010年4月10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净重3.1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贩卖给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沈××身上还查获净重3.0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的3.15克白色晶体和沈××的3.0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