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又名时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玉杰,洋县Qn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某短,了解不够,婚后才认识到被告脾气粗暴、蛮横不讲理,且常欺哄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虽经亲友多次规劝被告,但其仍不思悔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且生育一子。双方并未因性格差异而发生过纠纷,而是因原告经不住目前繁华的社会生活的诱惑,才与被告产生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2008年为小孩上学,原、被告在XX镇X村租房生活,此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证人罗文秀、秦某、赵存凤的调查笔录,证人倪新宏、高兴云、李某、王大红、高中云、刘春金、高小伟证明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此以后互谅互让、共同珍惜美好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