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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施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童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施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施某驾驶沪x轿车沿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乐路/松卫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休息10个月。故原告起诉:1、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实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医疗费12,5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额后由被告施某、某公司全额赔偿;3、要求被告施某、某公司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施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时确认施某是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期间。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书面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事故无法认定,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无异议,同意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6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9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500元。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确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物损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施某驾驶沪x轿车沿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乐路/松卫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地有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都陈述在绿灯时通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经过,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起事故无法认定。

肇事的沪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2008年4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3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多发性骨折伴胫腓联合损伤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和休息10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费用确认一致。同时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99.9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无法认定,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施某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施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施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应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800元和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0个月,误工费应为18,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6,761.32元(含被告施某垫付的4,199.9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鉴定费1,4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94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6,7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0,521.3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衣物损失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总计59,148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其余医药费6,761.32元(已扣除上述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921.32元的50%计5,960.66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2,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合计7,960.6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原告胡某的医疗费4,199.96元,余款3,760.7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14.5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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