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无故持砖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x黑色普桑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背门、杨某己驾驶的豫x黑色海马某壬野汽车后背门玻璃等部位砸坏,并无故殴打在场群众马某壬、赵某戊等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黑色普桑轿车玻璃、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失共计1415元;豫x黑色海马某壬野汽车后背门玻璃损失计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酒后在本村无故持砖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黑色普桑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背门、杨某己驾驶的豫x号黑色海马某壬野汽车后背门玻璃等部位砸坏;并无故殴打在场群众马某壬、赵某戊等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黑色普桑轿车玻璃、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失共计1415元;豫x黑色海马某壬野汽车后背门玻璃损失计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证人杨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赵某戊、马某壬、马某癸、某军、宗某证言,被砸物品现场照片及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户籍证明证明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外,被害人赵某某、朱某陈述,协议书、调解书证明事发后,三被告人同马某庚与被害人赵某某、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赵某某、朱某7500元、6000元。被害人赵某某、朱某不再追究四人其他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