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女,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高某锋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某乙、李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某乙、李某某均以找不到借款人高某锋或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高某乙、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2009年12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2月29日高某锋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高某乙、李某某作为担保人。
被告高某乙、李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高某锋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高某甲借款x元,并由被告高某乙、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注明“今借高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09年12.29.借款人高某锋担保人高某乙担保人李某某”。后高某锋未某款,原告以高某乙、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高某乙、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高某锋借原告高某甲现金x元,有高某甲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高某锋与原告高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乙、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双方未某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