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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3日,被告张某某丈夫朱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x元,后陆续偿还一大部分,尚欠原告8000元。由于朱某某已去世,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元月3日朱某某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朱某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偿还部分货款,下欠8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及朱某某下欠原告2000元至3000元的事实。

对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某陈某只欠原告2000元至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它陈某内容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2、对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的笔录,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只欠原告2000元至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3日朱某某与原告结算,朱某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朱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大部分货款,下欠8000元未付。朱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朱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催要欠款,被告张某某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朱某某欠原告8000元,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认为仅欠原告2000元至3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发生在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朱某某去世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树梅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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