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44岁。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已故老伴一共生育了四个女儿,被告排行第二。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只有被告的婚姻属男到女家。按风俗,应由二女儿女婿对父母养老送终、继承遗产。我原在张广街头有两间宅基地,被被告盖了两间两层楼房。2006年我老伴去世后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对我的生活、患病不管不问,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承担80%医疗费或给付使用我宅基地的折款。
被告董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招养老女婿不存在,我是到男方家结婚的,没有和我母亲一起生活过。我房子建在我个人宅基地上,户口没有外迁,我丈夫户口也迁在和我一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有合作医疗,又享有低保,医疗费用全部报销,不存在医疗费问题,我父亲去世时安葬费用全由我一人负担,原告有四个女儿,我只能负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用。我本人困难较多,丈夫长年吃药,两个孩子上学,公公、婆婆也均八十多岁,请求合情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生育四个女儿,被告董某某排行第二,原告曾与女儿董某某一家一起居住,后被告董某某搬居固始县城,因原告邓某某生活费用引发家庭赡养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邓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高塘村委会五次证明,祝明富证明及低保证复印件、北京估安医院出院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尽其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归还宅基地折款的请求。因对宅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邓某某本人享受低保,且其共有四个女儿,均应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结合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邓某某生活等赡养费用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