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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通知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50000元,但因张某无钱借出,原告提出要被告从其朋友处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2007年12月8日,原告介绍第三人李某给被告赵某认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张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向李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是事实,一月归还”。逾期后,因第三人一直找不到被告,第三人向张某催要债务,原告张某在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的签名,并于2008年11月30日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赵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某市X区X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某派出所于同日及2009年6月24日对被告赵某进行了询问。2009年6月23日及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债务时,双方曾发生纠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进行了现场调解,未果,故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被告赵某向第三人借钱时,虽未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但是根据某市X区某分局某派出所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也陈述张某当时是作为担保人,且当时第三人与被告并不相识,原告虽为后签的担保人名字,但是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人身份。原告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即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只借了41000元,并已偿还借款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23日向派出所报案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大量的事实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张某也认可,上诉人是与第三人李某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担保人,是在借条上,并上诉人赵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添加上去的,第三人李某也没有履行告知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在场,没有意思表示,没有相互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无权起诉上诉人赵某;二、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说,假如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务人是2007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并明确一个月内归还,其保证期只是在2008年7月8日才代为还款,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限。且被上诉人张某在2010年10月9日起诉,也已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并利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借条上没有约定,不能计算;三、上诉人赵某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已归还了主债务人5万元,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原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担保关系,且时效也过,并已经归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所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赵某欠款是实;二、所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赵某在借款之时就知道是我作的担保,而且在我代为偿还后,上诉人赵某也承认欠款未还;三、上诉人赵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已经偿还了欠款。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向原审第三人李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提出已向原审第三人李某偿还了该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某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张某”确是被上诉人张某在借条形成之后,上诉人赵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但上诉人赵某2009年6月23日在湘潭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向办案民警陈述“我是通过张某担保,从张某的朋友手中借了5万元钱,……”,原审第三人李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陈述“2007年12月8日由张某担保赵某借款5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赵某在通过被上诉人张某介绍向原审第三人李某借款之时,就明确知晓该借款系由被上诉人张某担保。因此,尽管在出具借条的当时,张某没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具有在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和被担保关系的共同意愿,且原审第三人李某作为债权人也认可张某的担保,履行了向上诉人赵某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赵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借款的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赵某任何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已经形成担保和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赵某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没在场,没有意思表示,没有相互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在代上诉人赵某向李某还款之时确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保证期限六个月,但是,此时是否主张某时效利益属于被上诉人张某的权利,在不损害赵某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担保人在已过担保期限,并不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在2008年11月30日代为还款之时,上诉人赵某的借款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当时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张某代为还款后,其即具有向上诉人赵某追偿的权利,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赵某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在借款之时,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张某无权就其支付的5000元利息向上诉人赵某主张某利,上诉人赵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赵某偿还被上诉人张某利息5000元,超出了上诉人赵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之间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张某借款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元,二审受理费1175元,合计2355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2115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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