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宁某乙,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为宁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宁某甲;地址:方营村;地号:153;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长12.52米,宽13.33米;四至:东至宁某华,南至空宅,西至胡同,北至坟地。
一审法院查明:宁某乙、宁某甲系同村X村民,1991年宁某甲经村委规划取得该争议宅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后宁某乙在该处宅基地内栽种了树木,又堆放了瓦块和一些碎砖头,至今已有16年。2009年宁某甲准备建房时,让宁某乙把树伐掉,遭到宁某乙的拒绝。2009年2月宁某甲将宁某乙在该处宅基内的树砍伐,以520元的价格卖掉(后将卖树款交给了宁某乙),宁某乙回来后十分生气并发生争执,宁某甲以侵权为由将宁某乙诉至法庭。在民事诉讼期间,宁某乙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遂以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宁
发枝和宁某甲系同村X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是1991年10月份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宁某乙在该处宅基地上种植有树木并堆放有砖头,管理该宅基地已16年,在此期间宁某甲无主张过权益。从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证明材料栏内空白。说明宁某甲申请土地登记时无提供确权材料。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宁某乙请求宁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请属行政赔偿范围,宁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宁某甲不服上诉称:1、199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了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1997年宁某乙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堆放砖头、瓦块、种植树木和蔬菜,其间,上诉人多次与宁某甲协商要求退还宅基地,宁某甲拒不退还。2、上诉人不断要求宁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土地登记时提供过确权材料,可能登记人员没有登记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宅基地16年间没有主张过权利和土地登记时未提供确权材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宁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地93年分给其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1年颁证时有村X排的意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宁某乙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其对争议土地应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的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某乙要求宁某甲赔偿伐掉其树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某甲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宁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宁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