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57岁。
被告王某丙,男,54岁。
被告王某丁,男,47岁。
被告秦某,男,48岁。
被告李某,男,43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由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某为月息13.44‰,逾期按照合同利某上浮50%。至今,被告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11日以来的逾期利某未付。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某(按照月息13.44‰上浮50%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五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五个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王某甲愿意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某的责任。
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保证期间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某、罚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王某甲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由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某为月息13.44‰,逾期按照合同利某上浮50%。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11日以来的逾期利某未付。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某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甲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某,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某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按照月息13.44‰上浮50%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被告王某甲止付利某即2009年8月11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为三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王某甲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某(按照月息13.44‰上浮50%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王某甲、宋某、王某丙、王某丁、秦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