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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勇等人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集团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刘某辛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刘某辛诉称,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冯某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3KM+400M处时,与王怀峰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冯某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峰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戊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冯某戊已经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6352.34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冯某戊负事故中的主要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赔偿应该分清主次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冯某戊在治疗期间,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中20%保险公司部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最高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冯某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3KM+400M处时,与王怀峰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冯某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峰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06.0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0年12月28日冯某戊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髋臼骨折等。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7103.06元,支付门诊费610.25元,救护车费180元。出院医嘱:禁止负重下床,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并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需二期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冯某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0元。

2011年5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冯某戊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骨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冯某戊支付鉴定费83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中队委托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1000元。刘某辛支付评估费1330元。冯某戊提供新郑市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北关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某戊在新村镇吴庄经营电器维修、冯某戊子女也在城镇就学。

另查:刘某辛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冯某戊医疗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壬,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X村派出所证明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北关新世纪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刘某辛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冯某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9859.32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51天,误工费为9281.97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合计11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0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25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酌定60天,营养费为12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冯某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为63721.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戊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为830元;冯某己、冯某庚系冯某戊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其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的标准,冯某己依法计算12年、冯某庚依法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096.23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为146482.61元。

刘某辛车辆损失费为31000元,评估费为1330元,以上合计323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刘某辛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辛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的不足部分为26482.61元(146482.61元-10000元-110000元),刘某辛的不足部分为30330元(32330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损失25652.61元(26482.61元-830元)的30%即7695.78元。赔偿刘某辛车辆损失29000元(30330元-1330元)的30%即8700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冯某戊鉴定费830元的30%,即249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某辛评估费1330元的30%,即399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1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1106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辛2000元和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戊鉴定费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辛评估费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负担97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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