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杨红娟(利害关系人,系被执行人曹某配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柱制冷机电设备安装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复议申请人杨红娟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县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8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曹某、杨红娟共同出资对华帝商务酒店进行扩大重建、装某、装某,添置设备,由此而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追加杨红娟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杨红娟约定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人中柱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同意免除其中任何一方连带责任,且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不以共同财产为限,因此查封《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为杨红娟个人所有的夫妻共同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杨红娟称,其与曹某于2007年6月30日即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曹某与中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生债务为曹某个人债务,并进行了公证,在该协书签订并公证之后曹某才与中柱公司确定空调购销与实际交付安装,南县法院裁定将曹某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且曹某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南县法院不应径直对申请人个人所有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请求予以撤销该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中柱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曹某向中柱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249100元,支付违约金96577.1元。曹某不服,于某月25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11月19日驳回了曹某的申请。中柱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中柱公司于某年7月9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某月15日裁定对案件终结执行。2010年3月29日,中柱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某日将该案件指定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7月26日中柱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本院于某年8月15日裁定由南县法院执行该案。南县法院于某年8月25日追加曹某配偶杨红娟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位于某山市X镇X路X号嘉华阁A座X室房产,杨红娟提出执行异议,南县法院于某年11月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杨红娟不服,于某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杨红娟、曹某于1998年9月25日结婚。曹某先后于2006年9月5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7月7日以益阳华帝商务酒店名义与中柱公司就空调购销与安装某别签订了《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某同》、《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某同补充合同》、《格力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某同补充协议》、《格力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购销和工程安装某同补充协议(二)》四份合同。同年6月30日,杨红娟、曹某就夫妻财产签署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夫妻财产、共同债务的确定属于某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程序,不能在执行中以裁定裁决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南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对曹某所负担的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红娟名下的位于某山市X镇X路X号嘉华阁A座X室房产为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事项作出认定,无程序法依据,实属以执代审,将杨红娟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产的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县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80-X号、(2011)南法执字第80-X号、(2011)南法执字第80-X号执行裁定,(2011)南法执字第X号协助查封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鲁毅东
代理审判员贾云卫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