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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该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10月份起,被告人何某甲组织何某、何某乙、时某等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X村赵家门一民房内利用其提供的高档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商标等,将低价的土老肥酒、尖庄酒等用过滤网过滤后,用注射器注入高档酒的空酒瓶内,并进行包装,生产出假冒的高档酒。2006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联合检查,现场扣押假冒53度x飞天牌茅台酒372瓶、假冒15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30瓶、假冒50年53度飞天牌茅台酒6瓶、假冒52度x五粮液酒36瓶、假冒x度剑南春酒6瓶,上述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x元。

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何某、时某、何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郭某丙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提取证明,鉴定表及价格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某虑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组织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属犯罪未遂;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何某甲诉称其没有组织生产,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没有组织生产,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何某、时某、何某乙均指证何某甲是负责人,组织他们生产假酒,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且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组织他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已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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