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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因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的侄女。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系郭某乙之父。

第三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因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给郭某乙的行为,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第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郭某丙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段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第三人段某因做生意借原告丈夫现金2万元月利息2分,1998年又让原告的丈夫为其帮忙和担保贷款5万元,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按照当时段某和原告丈夫的约定,在2000年自愿把该房屋抵债给原告人丈夫,因房产证早已抵押给农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从此,原告取得了该房产上的用益物权,丈夫就让侄女张某某入住(略)、新建投资2万余元,2007年在我们长期占用的情况下,第三人段某借贷分文未还,又在我们不知的情况下,重新办理了房产登记并过户给郭某乙,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某法》、《物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某。一、该房屋原告具有用益物权,并对其投资故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某。二、(2007—X号)房产证初始登记被市政府法制办已认定为违法行为;三、非法转让,行为无效;四、房产初始登记违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效。

被告南乐县房产所辩称,1、原告与该房产无任何利害关系更无任何物权不具诉某主体资格;2、(2007—X号)房产证是依法办理了并被濮阳市中级法院依法确认;3、[2008—0063]号房产证是依据2007—X号过户形成合法有效。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段某因与我父有债务经协商段某将位于光明路东侧凤鸣小区房产抵偿给郭某乙之父,并于2008年7月14日去房产所办理了过户,原告诉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段某通过李德民从城关镇X村购宅基一片,建住宅一套,自己居住。1996年12月13日段某借原告丈夫现金x元。1997年1月8日由原告丈夫单位担保从银行借款x元。1996年、1997年段某多次向郭某乙之父郭某丙借款。2000年原告丈夫未经段某同意让其侄女张某某住进段某所建住宅,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一卫生间。2007年段某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城D区X—X号。2008年6月段某和郭某丙达成协议,段某的院落归郭某丙女儿郭某乙所有,抵偿欠款15万元,并将房产过户给了郭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为段某购买房屋为段某所建,段某提供该房屋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被告为段某办理房产登记并颁发城D区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丈夫与段某的借贷关系并不能对房屋产生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用益物权,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某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某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安庆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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