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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康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青青美庐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产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服务至今,但原告除在2005年10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后未再向原告交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x.14元、滞纳金x.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房屋多出漏水,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多次派人勘察,并承诺维修好,但至今未解决。开发商应当承担维修费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2010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滞纳金也应当由开发商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交房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证据3、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及物业服务费;证据4、当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监控设备运行良好。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路灯太暗,监控设备不到位。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

上述证据经原告日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房屋现状,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其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9日,郑州日康居业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青春美庐小区的别墅一处(面积为362.98平方米),该房产于2005年7月29日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2005年7月29日,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并向被告李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其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按季交纳,于每季度的第2个月的10-20日内交纳;被告李某某如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等。2009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日历日内向原告交纳所欠服务费x.4元,逾期该公司将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滞纳金328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x.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x.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x.7元,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据此计算,滞纳金数额远高于本金数额x.4元,被告请求降低,故本院参照原告自己提交的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酌定滞纳金为3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并支付滞纳金三千三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百三十三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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