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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梧州市人民医院。

原告何某某不服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2月2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兰、潘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9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认为,在原告的申请材料和补正材料中,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及受伤原因,也没有提供受到事故伤害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就医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举证材料证明,原告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正常上班、出全勤、工资足额领取、未请病假,也没有收到原告事故伤害的报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考勤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决定正确。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期间,经常要加班加点,休息很少,每周工作时间达到五十多个小时,违反了劳动法每周不超过四十个小时劳动时间的规定,由于工作繁重,导致原告腰疼加剧。2008年7月3日下午4时左右在弯腰工作中腰痛,找该院医生就诊,被诊断为风湿。2008年12月,原告拍X射线照片后被诊断为腰肌劳损,要求请假但单位不批准,只好带病继续工作,导致腰痛加剧,连脚也痛了。2009年1月21日,原告被诊断为腰肌劳损,L3、L4棘间韧带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症,被建议做CT拍片和注意休息,但单位仍不愿批准请假休息,病情逐步严重,2009年2月10日,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到梧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故意改变原告申请报告内容,没有认真调查,被告以原告没有到南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只有原告的自述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经过及受伤原因等理由,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了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30份证据。

被告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自述因工作受到伤害缺乏证据支撑。原告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原告写的是2008年7月3日下午4时受的伤,而从其提供的最早的门诊病历记载其治疗时间是2008年9月1日,两时间不相符,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若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广西工人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原告没有提供。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所致。一方面,原告曾经工作过的第三人梧州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原告的出勤登记表和工资表,证实2008年7月原告出全勤,没有请假记录,工资足额领取。另一方面,原告曾经工作过的科室或共事过的同事都否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任何某据表明原告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因罹患职业病造成的,被告作出的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梧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08年7月份都出全勤,没有请假记录,工资足额领取,其同事都不知道她在工作中受伤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法院向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明材料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异议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合同工,在该医院后勤中心生产操作岗位,从事清洁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止。2009年6月5日,原告以“本人从事清洁工作,而且经常加班,工作中经常弯腰工作,除了扫地、拖地外,还要经常拖沉重病床进行清洁,由于经常加班,每天工作平均十个小时,一个星期六十个小时,因为长期负荷工作,在2008年7月3日下午4时左右弯腰工作中腰疼加剧”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原告明确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3日下午4时左右,受伤地点是梧州市人民医院骨科X楼,受伤部位是腰部。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包括2008年7月3日下午4时左右弯腰工作时具体情况和当时受伤的详情、受伤后初诊病历、职业病鉴定书及事故发生时的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9年6月9日,原告收到上述补正通知后,只向被告补充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报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09年6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同意受理。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梧州市人民医院发出举证通知,要求该院提供证据,该院按要求提供了原告科室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份考勤登记表、工资单、两份证明、四份调查笔录及2008年7月份专家门诊日志等证据证实原告在2008年7月出满勤,未请病假,工资足额领取,没有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8月3日,被告作出梧劳社工伤不认字〔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09年11月3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管理职权,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2008年7月3日在工作中受到腰部伤害的事实。在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认为是职业病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或鉴定后,原告并没有按要求提供。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无法确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梁燕琼

审判员何某识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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