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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自行摔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相吻合;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地点,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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