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别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2月2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2日至200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七四四七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史某家中,将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价值48元)、一个银手镯(价值279元)、两部手机(不予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史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胡继现等人证言证实将被害人蒋某抓获的经过;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