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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唐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丁,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唐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住宅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公约同时约定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公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截至2011年12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432元。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公摊费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432元及公摊费72元,合计504元。

被告唐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丁系重庆市X区某某苑一期×-×-××号住宅的业主。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某苑×-×-××号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该公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需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缴纳其上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居住户按建筑面积每月0.1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该小区一期业主的住房面积各不相同,原告遂统一按照108元/年/户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公约签订后,被告亦按照108元/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12月。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便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门口粘贴了催款通知单,但被告至今仍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丙、《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发某、催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虽然双方约定居住户按建筑面积每月0.1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实际上是统一按照108元/年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亦是按照108元/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对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32元(108元/年×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向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公摊费72元(2元/月×36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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