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乙。
上诉人陆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甲出某的字条明确载明冯某与其有转让、受让“覃外六组的承包土地12亩”经营权的事实,并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字条载明陆某甲已接到受让土地经营权,陆某甲应按约定向冯某支付转让费用,即应于“2007年年底付x元正,2009年年底付x元正”,但陆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欠转让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冯某要求陆某甲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转让费用x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字条中的签字“陆某乙”并非陆某乙而是陆某甲所签并加捺手印,且陆某乙加以否认,故字条的约定仅对陆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陆某乙辩称自己没有签名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冯某要求陆某乙、陆某甲共同支付转让费或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某乙、陆某甲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甲支付冯某转让费x元;二、陆某甲支付冯某利息2495.70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陆某甲负担。
上诉人陆某甲上诉称:一、《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采取转让形式流转土地的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被上诉人不经发包人同意也未告知发包人,不拥有转让土地承包权的资格和权利,其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发包方是谁,也没有告知发包方,更没有履行请求发包方同意的义务。不知道发包方是否同意、知情。而发包人是谁关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一审在没有查清流转土地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合法,欠缺法律依据。且争议土地经多次流转,但每一次流转是否属实,是否是同一块土地,是否经发包方、前几手及原承包人的同意,都会导致上诉人是否取得承包权。二、一审遗漏了应该追加的当事人,无法查清前几手流转情况,可能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只是多个流转环节中的一员,其得到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使用的一定年限,并没有权转让。只有转让行为以及手续完成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支付转让费。上诉人在文字中明确的是要得到转让的结果,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转让土地承包应该给的手续。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因其只是流转中的一员,其权利的来源必须受制于前几手,而前几手是否全部都给了被上诉人转让或转包的权利,或者是否有这个权利赋予下一手,是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的问题。同时如果一审在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拥有转让的承包权,可能会损害其他真正承包权人的权利,而上诉人可能并不是合法的承包者,所以必须要求其他当事人也参与诉讼,理清关系和权利。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遗漏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乙方是被上诉人和覃艳芳,既然覃艳芳是合同当事人,同时也是共有人,在合同中当然存在权利和义务,一审在遗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做出某决,有可能影响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转让手续的行为。字条明确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是转让承包土地12亩的行为,转让土地承包权即是要把土地承包的合同直接与发包方签订,或经过发包方签字认可或拥有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告知谁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也没有积极与前手及发包方联系办理转让手续,其行为是没有履行转让手续的行为,没达到合同转让的条件。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交付转让金。五、上诉人并不是转让行为的合同相对方。从字条可以看出某某亮才是真正的承包者,而上诉人只是在陆某乙后签名,并注明是“三子”,其在上面代陆某乙签名,只是以其子的身份对事情的认可。但代别人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在承包合同中承担任何责任。六、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字条写到2007年底付清x元,但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转让,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而在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该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转让手续时土地的承包权利上诉人并不真正拥有,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转让费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陆某乙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承包费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除认为一审判决叙述事实的个别用词指代不够明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冯某于2003年从陆某敏和覃日新、冯某莲处共受让位于武鸣县X组的12亩土地经营权。冯某将自己承包的上述12亩土地经营权转承包给陆某甲,陆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出某一张字条给冯某,载明:“今我接到冯某转让覃外六组的承包土地12亩。因目前资金紧张,分两期付款。2007年年底付x元正,2009年年底付x元正。以书为证”。陆某甲在落款处签“陆某乙”及“三子:陆某甲”。陆某甲并在其签名“陆某乙”、“陆某甲”处捺上手印。2010年9月冯某以陆某乙、陆某甲只支付承包费3000元、未付清承包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某乙、陆某甲共同支付余下的承包费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2495.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冯某将其从其他承包人转承包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承包给陆某甲经营,虽然陆某甲给冯某出某的记载转包事宜的字条写了“转让覃外六组的承包土地12亩”字样,但双方之间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冯某与陆某甲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达成一致意见,冯某并将土地交由陆某甲承包经营,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转包合同不以发包人的同意为有效条件,陆某甲上诉主张冯某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无论陆某甲是以“陆某乙三子:陆某甲”,还是以“陆某乙”及“三子:陆某甲”的名义签署字条确认转包合同关系,作为实际签署人,陆某甲本人就是转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陆某甲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理由不能成立。冯某与陆某甲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转包费约定分两期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冯某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陆某甲在一审诉讼中亦未提出某讼时效抗辩,故陆某甲上诉主张冯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陆某甲尚欠冯某x元转包费未付,冯某要求陆某甲支付拖欠转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是冯某与陆某甲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拖欠转包费纠纷,涉案土地之前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环节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覃艳芳与冯某是夫妻,覃艳芳虽然与冯某同是前手转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转承包人),但冯某有权作为家庭户代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陆某甲,同时覃艳芳对此也无异议,故覃艳芳亦非本案拖欠转包费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陆某甲以一审遗漏前手流转环节当事人和冯某之妻覃艳芳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