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职务: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塘铺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5笔贷款x元,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在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该5笔贷款并订立了借款借据,利某分别为24‰,12‰,25.5‰,12‰。尔后,被告外出做生意长期不归,造成该笔贷款逾期。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某x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欠款,均因其无资金偿还及其他理由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199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25.5‰,1996年12月7日到期的事实。
证据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199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2.4‰,1996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还本108元、还息92元,于2003年11月11日还本292元、还息310.8元,尚结欠2000元的事实。
证据3: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199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25.5‰,1996年11月1日到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偿还了该借款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某,尚结欠25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199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12‰,1999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偿还了本金3400元的利某1334.16元的事实。
证据5: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767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某为月息12‰,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结算后尚结欠本金7000元的事实。
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即借据5份和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董某以交学费、建房等理由向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笔合计x元,原告经审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该5笔贷款,其中1996年3月7日、1996年6月1日的借据约定贷款月利某25.5‰,1996年6月21日的借据约定贷款月利某2.4‰,2000年3月22日、2000年3月21日的借据约定贷款月利某12‰,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对5笔贷款的偿还情况如下:1996年3月7日的15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某;1996年6月1日的2500元借款,偿还了从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利某;1996年6月21日的2400元借款,偿还了400元的本金及利某,结欠本金2000元;2000年3月22日的借款3400元,偿还了从2000年3月22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利某;2000年3月21日的借款7670元,归还了本金670元及利某,结欠本金7000元。结欠的本金及利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1996年3月7日、1996年6月1日的两笔贷款月利某从约定的25.5‰降为9.6‰,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要求被告对1996年3月7日的贷款1500元和1996年6月1日的贷款2500元的月利某从约定的25.5‰降为9.6‰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贷款利某的上限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某(其中1996年3月7日的贷款1500元的利某按照月利某9.6‰从借款日起付至还款日止;1996年6月1日的贷款2500元的利某按照月利某9.6‰从1996年12月31日起付至还款日止;1996年6月21日的结欠贷款2000元的利某按照月利某2.4‰从借款日起付至还款日止;2000年3月22日的贷款3400元的利某按照月利某12‰从2002年12月30日起付至还款日止;2000年3月21日的结欠贷款7000元的利某按照月利某12‰从借款日起付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