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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汪××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

原告李××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怀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向自己借款10万元,200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到2005年底还清借款。此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最终还款日期为2005年底。此后,被告返还了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返还3万元,尚余7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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