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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行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

被告人崔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崔某为感谢召陵农委在2009年中对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产品的大力推荐,分三次以服务费的名义向召陵农委行贿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孔某、侯某某的证言;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漯河市纪委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使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服务费的名义向漯河市X区农委行贿20万元。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作为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漯河市福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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