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9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陶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费某(另处)一起为包某(另处)介绍偷渡人员,由包某通过购买伪造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组织偷渡人员余某偷渡到日本。
2、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陶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费某一起将偷渡人员顾某等分别介绍给朱某等(音,均另处),通过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组织偷渡人员顾某等偷渡到国外。
3、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陶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蒋某介绍偷渡人员姚某,由蒋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商务签证的方式,组织偷渡人员姚某偷渡到波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行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关系人。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陶某于1999年11月因犯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3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余某某人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费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与他人一起组织6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第3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节、第2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关系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