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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能(略)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能(略)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雨田大厦X楼D座,组织机构代码号(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能(略)事务所(以下简称嘉能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重庆兆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发公司)、重庆市X镇汇鑫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兆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资的工程款x.80元,并承担鉴定费x元。该判决生效后,兆发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5月4日,李某某(甲方)与嘉能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并指派吴治香(略)担任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收回上述判决判令兆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以收回现金或实物(按评估价)的15%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每次收回现金或实物的当天支付代理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略)费,属甲方违约,除及时支付律费外,同时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双方若有争议由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月20日,李某某收回工程款现金x.8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嘉能律所代理费x.07元。

嘉能律所催收无果,遂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该院审理后,判决:一、李某某支付重庆嘉能(略)事务所(略)代理费x.07元。二、李某某以所欠(略)代理费x.07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向重庆嘉能律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至(略)代理费付清时止。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共支付重庆嘉能(略)事务所(略)代理费x元,其中x元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给重庆嘉能(略)事务所,剩余x元于2010年8月1日前支付给重庆嘉能(略)事务所;

二、若李某某未于上述期限前向重庆嘉能(略)事务所支付前述(略)代理费,则李某某还应按照月息5%向重庆嘉能(略)事务所支付尚欠(略)代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0元,共计1944.5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重庆嘉能(略)事务所预交,此款由李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前支付给重庆嘉能(略)事务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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