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在(略)(娘家),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吝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通过网络我与被告相识、谈恋,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宜。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俩人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对婚姻无责任感。2011年8月中旬,被告曾携孩子会网友,并同网友骗走我15000元,我三个月后找回被告,并愿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并于同年12月6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与我联系。综上我认为被告无家庭观念,无责任心,对婚姻不忠诚,故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吝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后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0年春节后订婚(此前仅见面一次),同年12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某。2011年8月份前原、被告均在家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宜。2011年8月上旬原告外出打工后不久,被告携孩子外出见网友,期间同一异性合影留念。三月后,原告找回被告及孩子,一同返回华县。同年12月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查询被告手机通话清单,12月初,被告同一手机号码为(略)的机主联系密切,原告称该机主为曾与被告合影留念的被告异性网友。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宜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分娩后一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是法律对女方的保护,但本案中,作为女方的被告在分娩后一年内私自外出,下落不明,对其保护的必要性已丧失,故应准许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虽通过网络认识时间较长,但实际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私自会见网友,在原告原谅其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去向不明,孩子抚养费及有关财产的返还、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某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