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X),现羁押在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某月某某日作出(2012)某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叶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二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