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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朱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44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以下简称鹿邑万里运输公司]、朱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鹿邑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甲有客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挂户登记在原告鹿邑万里运输公司名下。2008年1月18日,原告鹿邑万里运输公司在被告鹿邑保险公司为车辆豫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D1)。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7日24时止。该车在营运过程中,2008年5月17日22时许,由司机苗成春驾驶该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中学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的豫x(车辆所有人为梁建军)大货车相撞,致使豫x车上驾驶员李峰及乘坐人梁述颂死亡,豫x车损坏。豫x车上驾驶员及多名乘客受伤,豫x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该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豫x车上的受损人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4元(不含朱某乙)。之后,受害人李峰之妻梁丽英,梁述颂之妻董自玲,梁建军、朱某乙等人分别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法院分别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梁建军车辆损失x元;赔偿梁丽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赔偿董自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赔偿朱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x.2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支付诉讼费5550元。以上合计x.09元。被告鹿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x.40元(不含苗成春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鹿邑万里运输公司在被告鹿邑保险公司为车辆豫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D1),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鹿邑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赔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各项损失x.69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

鹿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私自开庭,缺席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鹿邑运输公司名称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鹿邑运输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精神损失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鹿邑万里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赔付30多万元,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名称是由上诉人打印的,因此,该名称与被上诉人名称有出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于2009年6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在原审卷中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制作判决书中,未将上诉人未参加开庭审理情况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写入判决书中,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和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虽然写法不一致,但该名称是由上诉人打印的,且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保险金,因此,应认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上诉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均是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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