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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原住x,现住x。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xx省xx人,农民,住x。

,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相恋,xx年x月x生女孩陈xx,2010年10月15日到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别的异性鬼混,原告质问被告几句,被告回答原告说,是想向别的女人搞点钱,现在钱也没有弄到,感情却外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打击太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xxxx年x月x日生女孩陈xx,2010年10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2011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分居,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2011年9月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4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某和道县民政局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被告在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这段时间,由于生活不够检点,与异性接触频繁,交友不慎,引起原告的猜疑和不满,才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的紧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只要被告真心关爱原告,检点生活作风,不利夫妻感情的事不做,感情专一,相信原告是会原谅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是会和好如初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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