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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马某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日,刘某兰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二安乡X村枣树沙地18亩,期限从1993年至2007年底,实际履行合同时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因故另多给了一部分土地,原告刘某乙是该多给部分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后被告刘某甲占用原告刘某乙承包的该多给部分土地的一部分建了预制厂,2000年9月26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达成用地协议,将其实际承包土地中的1.62亩土地使用权给了被告刘某甲,协议载明被告使用土地范围:“自车赵村地界由南向北量22米,自马某由东向西量11.5米为界再向西量54.5米。”剩余的0.345亩土地由原告刘某乙使用;2001年2月18日,刘某兰与被告刘某甲因预制厂周边土地发生纠纷,经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按被告刘某甲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东西长54米、共计1.62亩归被告刘某甲使用,被告刘某甲预制厂东头至柏油路面边界11.5米×20米原归刘某兰的0.345亩承包地也归被告刘某甲使用至2007年,期满时,如村X村委会统一调整,如不调整则被告刘某甲每年付给刘某兰90元或土地0.345亩,被告刘某甲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界以南至车赵村地界归刘某兰使用;刘某兰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到期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收回该合同内的18亩枣树沙地和多给的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仍维持着1993年时的承包关系;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位于高堤乡X乡X路以西、二安乡X村以北,范围以高堤乡X乡X路面西边向西量11.5米为界再向西量54.5米、被告刘某甲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共约1.62亩。另刘某兰系原告刘某乙之兄。

原审法院认为,依托1993年1月1日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兰所签枣树沙地承包合同,原告刘某乙就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期限也应为1993年至2007年底,原告刘某乙2000年9月26日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用地协议书的处分权限也应截止到2007年底,2008年起如双方达不成新的协议,则该协议应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承包期满后,因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收回、继续维持原承包关系,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原告刘某乙享有,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08年起双方因本案所涉及土地发生争议后,因承包合同系刘某兰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故一直由其兄刘某兰向被告刘某甲主张权利,法院两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刘某兰的起诉后,原告刘某乙才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刘某甲主张权利,故原告刘某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乙2000年9月26日用地协议到期后,因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刘某甲已失去继续占用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的合法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甲应将其占用的本案争议所涉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拒不返还原告刘某乙该块土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将其占用1.62亩土地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可按腾清土地上建筑等附属物处理为宜;原告刘某乙关于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相关确凿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土地部分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部分的抗辩理由,正当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原告刘某乙的1.62亩土地(位于高堤乡X乡X路以西、二安乡X村以北,范围以高堤乡X乡X路面西边向西量11.5米为界向西量54.5米、被告刘某甲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腾清、返还给原告刘某乙;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将占用被上诉人的1.62亩土地腾清、返还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对该1.62亩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刘某乙。2007年底被上诉人刘某乙就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与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甲签订用地协议书的处分权亦截止到2007年底。2008年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就用地事宜达成新协议,则2000年9月26日双方之间的用地协议自然终止,上诉人刘某甲已失去继续占用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的合法依据。因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收回,继续维持原承包关系,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被上诉人刘某乙享有。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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