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某,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据异议人提供和调查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异议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且争议款项是在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存放,而非在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所有权应属于许昌城市建设公司所有。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1、宛城区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复议人2009年11月9日对划拨裁定提出异议,而宛城区法院在2010年8月8日才送达驳回异议的裁定,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宛城区法院依一份介绍信冻结存款于法无据,且介绍信所规定七日已届满,宛城法院手续不齐备也不合法,该款不能被宛城区法院划拨,而应由长葛市法院处理。2、宛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复议人不是被执行的适格主体,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冻结的款项是属于被执行人,该款项来源确实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这个帐户是非法设立,因而也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综上,请求撤销(2009)宛执法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返还划拨款项。
本院查明,(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经申请人提供,宛城区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据此宛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在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得户名“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行政大道”,帐号x存款x.40元,并作出(200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于2009年11月6日将该帐户存款x元扣划至宛城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划拨款项系其所有,该帐户系其公司承包人杨彦章私自设立(未经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于2009年11月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宛城区法院听证审查后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公司的异议。异议人不服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长葛行政大道”帐户系杨彦章提供材料设立的,供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建设局签订“107国道管网建设”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经长葛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转入该帐户。该工程由杨彦章承包施工,因杨彦章没有资质,使用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杨彦章也曾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有过业务关系。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系许昌市建委下属的国有企业,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全民营有限公司,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宛城区人民法院在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依司法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在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户情况,并依法查询、划拨该帐户上的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划拨款项在被执行人帐户上,其所有权属被执行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所有。故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