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3岁。
被告:韦某某,男,60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丈夫韦某才和被告韦某某,三弟韦某是兄弟三人,有南、北两片宅基地。1990年以前被告韦某某一家5口人住北院,我们一家6口人和三弟韦某、婆母住南院(本案诉讼中的宅子),是各自独立生活的人家。1990年三弟韦某去世,农村统一办理宅基证,我丈夫韦某某和被告韦某某在我家商议,按当时居住状况,北院归被告韦某某,南院归韦某才,母亲住我家,就此分清,宅基证各办各的。1994年我丈夫韦某才和婆母相继去世。被告的大儿子结婚生子后。被告没有房子住,经过协商,东屋闲着,就同意暂时让被告居住我家的东屋。2007年,被告韦某某居住我家的三间东屋给毁坏两间,又因我家要建新房。要求被告搬出仅剩的一间东屋。被告不肯,还说房子是他家的。因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我家东屋搬出,赔偿毁坏2间房屋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房子是我的,我不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东屋三间属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儿子结婚时,经原告同意,被告搬到原告所有的三间东屋居住。2007年,因下雨冲毁东屋二间,现仅有一间,仍由被告居住。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般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居住的三间东屋属原告周某某所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被告辩称,其所持有“分担”证明了东屋三间应属其所有。实际上被告所提供的“分担”,只对宅基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三间东屋仍属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应从所居住的东屋内搬出。原告诉称大雨冲毁两间东屋后,被告把房子扒了,把财物也拉走了,要求被告承担两间东屋的损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某某20日内从东屋中搬出,返还原告周某某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