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厚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琰、王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福建厚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及配套材料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确认了x元的供货量并要求原告供货。2009年3月10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双方在《货款结算确认单》中确认截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拖欠货款的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约为5123.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厚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蒸压加气混泥土及配套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票据送达回执单》四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3、《货款结算确认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莆田市世全兴安名城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泥土及配套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福建厚德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砖块及配套材料,并约定被告指派王某和陈某为收货员,由王某和陈某牵手的货单作为供货数量和结算货款的依据。2009年3月10日,王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x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砖块,未予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货款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厚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