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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兰花岭X号1-1。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昌图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兰花岭X号1-1。

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一鸣(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要求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王××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元,至王××十八周岁止;

三、房屋坐落于本溪县X组,房权证Lsgz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石瓦结构,房屋所有权人: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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