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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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吉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吉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的一天,刘某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后,到三门峡市X区X国道边金三角加油站附近,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孙某处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的一天,刘某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后,到三门峡市建材市场东门狂澜宾馆,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孙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潘xx多次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孙某、吉某租住处,向孙某、吉某购买共计5000余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潘xx多次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孙某租住处、三门峡市X区X国道边金三角加油站附近,以700元至800元每克的价格向孙某购买共计260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方x先后六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后,分别在三门峡市农业宾馆、三门峡市X区X国道边金三角加油站附近,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孙某购买共计1800元毒品海洛因。其中两次方x与孙某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吉某将600元的毒品送至三门峡市X区X国道边金三角加油站附近交给方x并收取现金。2011年2月22日,方x与被告人孙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孙某租住处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吉某购买180元的毒品海洛因。

5、2011年2月,王xx先后两次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人孙某租住处,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孙某购买共计400元的毒品海洛因。

6、2011年3月7日,史某经李岩介绍后,欲以7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10时许,史某电话联系孙某后,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被告人吉某将史某接入X号楼X单元X号其租住处,后公安机关将孙某、吉某、史某抓获,并在孙某、吉某租住处查获7包毒品,共计1.01克。经鉴定,从孙某、吉某处查获7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吉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自己从没有向刘某成出卖过毒品;潘xx由我处购买毒品给了600元现金,欠2800元未付;自己和潘xx是合伙凑钱买毒品吸食,并没有向潘xx出卖过毒品;我先后五次给方x毒品,第一次没有要钱,其他四某方x拿现金550元买了两次,两次没有给钱,方x所打欠条是借款与购买毒品无关;指控我两次向王xx出卖400元的毒品属实;指控史某来我家购买毒品事实属实。另辩称吉某没有参与向方x送毒品,吉某也不知道史某来我家的目的。其辩护人对指控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孙某以贩养吸,犯罪情节一般,指控认定贩卖毒品价格证据不足。量刑建议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吉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虽然知道孙某吸毒,但自己没有参与孙某的贩毒,也不认识指控涉及的相关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其租住处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成、潘xx、潘xx、方x、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吉某个人或参与孙某向潘xx、方x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

2011年3月7日,史某经他人介绍欲以7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0时许,史某与孙某电话联系后,到三门峡市X区日报社家属院,被告人吉某将史某接入X号楼X单元X号其租住处。公安机关接举报至该处将孙某、吉某、史某抓获,并在孙某、吉某租住处查获7包毒品,共计1.0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孙某、吉某租住处查获的7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某成、潘xx、潘xx、方x、王xx等证言,可以证实在孙某家中等处向孙某及吉某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史某、董xx的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3月7日到孙某家中购买毒品被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民警聂某、刘某、卫曾伟、杨鑫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7日根据线索,在三门峡市X区三门峡日报社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室分别抓获孙某、吉某;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2011年3月7日由孙某、吉某租住处查获7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1.01克;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述查获海洛因已经上缴;公安机关由孙某处扣押账单、借条、欠条,可以证实涉案购买毒品人员向孙某赊购欠账的事实;刘某成、方x、潘xx、史某等辨认笔录,可证实经辨认均确认孙某、吉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还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吉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吉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向史某贩卖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中,购买毒品人员刘某成、潘xx、潘xx、方x、王xx等证言,可以证实由被告人孙某、吉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与查获的被告人孙某的记账凭据的记录可以对照印证,故被告人孙某、吉某的相关无罪辩解,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吉某参与2011年3月7日的贩卖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吉某有关该场次犯罪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人吉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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