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自动投案),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携带大力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临海火车站南侧邵家渡特大铁路桥(甬台温铁路K445+500米处),使用大力钳剪下大桥两侧水泥盖板下的综合接地电缆15根,共计长492.4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某作案后,即被巡线保安发现,侯某赃逃跑,赃物现暂扣于公安机关。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高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丈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发票,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综合后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予以没收;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方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