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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高平镇肖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肖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彪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平,滑县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肖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被告擅自在高平镇X村西路南的耕地上栽树,并垒院建房,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处土地行使权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与肖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5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0月,经村委会考察同意,改签为十年,有效期限至2016年止,被告已经预交了土地承包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高平镇X村民委员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肖某乙,并签订有承包协议,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并有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承包期限至2016年,用途为养殖场地。现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建有养猪场地及存储饲料的平房三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9张、被告提供的高平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某乙的协议一份、照片6张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该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已经签定协议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发展养殖,期限至2016年,现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平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穆新省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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