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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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苏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张从成都带100克冰毒到舟山,以每克400元或45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苏某转手出售以谋利。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16日该次列车到达宁波火车站,值勤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穿的上衣左下、右下口袋内分别查获淡黄某晶体各1包,又从其左臂小口袋内查获淡黄某晶体2小包。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协助下,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经鉴定,2包淡黄某晶体净重95.8525克,2小包淡黄某晶体净重0.16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内存短信,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证人余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以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苏某某系贩卖毒品罪未遂,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张从成都带100克冰毒到舟山,以每克400元或45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苏某转手出售以牟利。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16日9时3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宁波火车站,当被告人张某下车后行至一号站台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上衣左下、右下口袋内分别查获淡黄某晶体各1包,又从其左臂小口袋内查获淡黄某晶体2小包。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协助下,在舟山市沈家门的“东海明珠”茶室门口,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后又在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女友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暂住地沈家门缪家塘X号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1粒、电子秤2台、小塑料袋3包及吸毒工具2件等物品。缴获的上述物品经鉴定,2包淡黄某晶体净重95.8525克,2小包淡黄某晶体净重0.1661克,1粒红色药丸净重0.093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民警袁某制作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综合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14日从成都乘座K424次火车至宁波,张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上衣左下、右下口袋内分别查获淡黄某晶体各1包,又从其左臂小口袋内查获淡黄某晶体2小包。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后,采用摄影照片的方式予以固定。证人余某乙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民警叶某制作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苏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女友陈某某的暂住地沈家门缪家塘X号房间内,提取、扣押了红色药丸1粒、电子秤2台、小塑料袋3包和吸毒工具2件等物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公安人员依法从其和被告人苏某某的暂住地查获麻古1粒、电子秤2台等物品的事实。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包淡黄某晶体净重95.8525克,2小包淡黄某晶体净重0.1661克;从被告人苏某某和其女友陈某某暂住地查获的1粒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37克。毒品已全部上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处理。

3、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内存短信,证实2009年12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络。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发短信给张某,询问此次毒品的质量等事宜,同时,还证实苏某某在从事贩毒活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所持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自2009年3月至案发,交易金额达40余某元和资金进出频繁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供认了其携带毒品乘坐火车被查获,以及准备将携带的毒品卖给苏某某的事实,同时还供认被告人苏某某于案发前几天,打电话让其从成都带100克冰毒到舟山,以每克400元或45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苏某某平时在从事贩毒活动。

5、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了其向张某购买100克冰毒,价格为每克400元或450元,该毒品部分用于自吸,其他加价卖给他人。

6、宁波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反应,表明曾注射、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的购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手机二只、电子称二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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