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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被告文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XX,被告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于1992年6月25日经三都镇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文HH。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上缺乏关心,经济上也很吝啬。婚姻期间,原告遭受的屈辱和心酸难以言述。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构成离婚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尔后,被告非但没有改过,而且变本加厉,于2010年9月4日和5日下午趁原告外出之际擅自搬走衣物、箱子、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同时将衣服里的1000元也拿走了。在女儿文HH开学后,被告拒绝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学费。期间,被告到处诽谤原告,并扬言:“财产可分一点给原告,也可以完全不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让人难以忍受,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

被告文XX辩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陈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文XX离婚,后经调解,法院最终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构成离婚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陈XX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但是在与人道家常时曾说了解被告是忠诚老实、不赌不嫖、勤快节省的男人。经济上,从结婚起,被告就将其工资交予原告管理,从1992年至2001年九年期间存下的4万余元都给原告拿走了,原告穿的玩的都比被告好,被告每天上班还要自己做饭吃,负责家务洗浆,十几年来,从没有打骂过原告。结婚期间,原告在女儿文HH生下来5天就回了娘家,女儿一岁时,不与被告商量就擅自外出打工,2001年至2005年,原、被告分居5年,自法院上次判决后,原告也有家不归。原告千方百计在被告的钱上打主意,诉称被告有21万元的财产,但是被告在衣食住行和女儿文HH的生活、教育费用支出后,已没有什么余额,即使还有一余额,原告也无权分割,因为都是被告靠劳动得来的血汗钱。对女儿文HH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从不推迟,2010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的衣裤全部剪烂,还诬告被告偷拿了原告的1000元钱,当天下午还狂言要杀了被告。原告称在2010年9月法院判决后,被告到处宣张,其实被告很高兴,并没有在亲属中宣张,何谈对原告造成心理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于1992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文HH。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陈XX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文XX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未达到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一再发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文XX离婚。

另查明:1、2001年1月18日购资兴市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的住房一套,现由原告陈XX居住,双方协商作价5万元,被告同意由原告陈XX取得,补偿被告文x元;2、2001年7月18日唐煤公司破产,被告文XX买断20年工龄(被告文x年进入唐煤公司工作,至2001年破产,共20年工龄),分得股份x元,2008年3月20日将x元股份转让给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得转让款x.31元,现由被告持有;3、2010年5月11日被告文XX分得东江明珠大酒店股份x元,现由被告持有;4、长沙水厂、钢铁厂配送股份15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现由被告持有;5、以女儿文HH的名字存入银行的教育基金x.61元,被告文XX已取出40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x元,现由被告持有。6、双方无共同债务。7、被告文XX表示,如女儿判给原告陈X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资兴市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的房屋契证、土地使用权证;3、唐洞煤矿公司员工加入持股会协议书;4、唐煤公司持股员工花名册;5、被告文XX唐煤公司、东江明珠大酒店出资证明;6、被告文XX与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唐煤公司转让持股员工身份证号码、姓名及金额表;8、户名文HH的银行存款凭证;9、文HH的声明;10、(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9月4日原告砸被告东西的相片;2、唐洞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调解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曾于2010年7月14日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判决后,从2010年9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也已无异议,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结婚,在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2001年1月18日购得的资兴市唐洞煤矿2村X栋X号住房,属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同意原告取得,双方协商作价5万元,由原告补偿被告文x元;2001年分得的x元股份,2008年转让得款x.31元,属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转让款由被告文XX持有,被告应补偿原告x.66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文XX分得东江明珠大酒店股份x元,属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持有,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原、被告当庭确认的长沙水厂、钢铁厂配送股份15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持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5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的以女儿文HH的名字存入银行的教育基金x元,现由被告持有,均认可作婚生女儿文HH的教育支出,此款已属文HH所有。

原、被告婚生女儿文HH,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11年8月13日满18岁,将是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自我辨认和判断的能力,且其在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提出想随母一起生活,应当尊重文HH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随原告陈XX生活。同时被告文XX当庭表示,如女儿判给原告陈X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文HH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文XX于每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文HH成年之日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资兴市唐洞煤矿2村X栋X号的住房一套,双方协商作价5万元,归原告陈XX所有,补偿被告文x元;被告文XX补偿原告陈XX股权转让款x.31元的一半即x.66元;东江明珠股份x元,归被告文XX所有,补偿原告陈x元;长沙水厂、钢铁厂配送股份1500元,归被告文XX所有,补偿原告陈x元。以上所列各项相抵,被告文XX应当补偿原告陈XX合计x.6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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