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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华邦公司系取得了物业管理资格的物管公司。黄某为(略)-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53。华邦公司与黄某签定了《物业管理公约》、《业主承诺书》,约定由华邦公司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按时缴费物管费的义务。合同签定后,黄某已交纳了部分物管费,自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黄某未向华邦公司缴纳物管费1206元、路某162元、房屋维修费、掏化粪池等费用127元,合计1495元。华邦公司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黄某给付物管费等费用,并要求黄某给付违约金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邦公司、黄某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华邦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维护。故对于华邦公司要求黄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路某、维修房屋、掏化粪池等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华邦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自己损失加以证明,故华邦公司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提出私房不交纳物管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管费1206元、路某162元、房屋维修费、掏化粪池等费用127元,合计人民币1495元。二、驳回重庆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某负担。此款华邦公司已垫付,黄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华邦公司。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华邦公司与黄某签订物管合同时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资格,华邦公司在签订物管合同时未向黄某告知或出示物管资质证明,强行要求黄某签合同,故该物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华邦公司无权向黄某收取物管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华邦公司答辩称:华邦公司按照约定向黄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黄某也向华邦公司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物管费,黄某没有理由不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与华邦公司在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华园楼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称受华邦公司强迫签订《华园楼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邦公司系黄某居住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华邦公司也按照签订的《华园楼物业管理公约》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义务,并且黄某也曾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物管费用,表明其认可华邦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黄某称华邦公司在签订《华园楼物业管理公约》时,不具有物业管理资格,黄某无义务向华邦公司支付物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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