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爱霞(又名王某妮),系被害人儿媳。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得知其亲属张付国与西平县X乡X村委二组的田某戊发生矛盾,遂带领十余人到田某戊家准备打田某戊,徐庄村委治安主任张某丁前去制止时,被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打伤,并将田某戊及其母亲张某甲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田某戊、张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遭受二被告人等人殴打而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一万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5张,共计1030元。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辩称,去田某戊家的目的不是为了打架,是怕张付国出事才去的;和张某丁夺刀时发生了撕打,没有人打田某戊的娘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戊和入赘其村委的张付国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张付国从其老家老庄村委返回孙师某去找田某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应张付国之妻宋某红的邀请遂后前往孙师某。张付国先与田某戊互相对骂,该村治安主任张某丁前往制止,因言语不当,二被告人等人遂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并将田某戊及其母亲张某甲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田某戊、张某甲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张付国已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赔偿田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甲受伤后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0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某:今天上午张付国领着他哥张某乙、张某丙还有10来个我不认识的人到田某戊家找事,田某戊报了警,派出所让我先过去,我见他们要打田某戊就去制止,并说打架谁也走不了,我让田某戊走,张某乙让人打我,他们一群人朝我乱打,还有几个人打田某戊,田某戊他娘拉架时也被打倒了,打我的人有张某乙、张某丙。
2、被害人田某戊陈某:今天早上(即2010年1月1日),张付国领人来俺家跺俺的门,我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的又通知了学军,我出门见张付国在骂我,这时治安主任张某丁开车过来了,别人劝我回去,我就回家,等我回头看时,他们把张某丁已经打倒了,我想去拉架,从北边过来七、八个人把我打倒了,俺娘出来拉架时也被打倒了,张付国领有十来个人,其中有他的哥。
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今天上午8点多,张付国领十来个人到我家门前骂我儿田某戊,后治安主任张某丁来拉架,被他们打倒了,我儿也拉架,那些人打我儿子,我去拉我儿子,也被打倒了,打我的是一个光头男子和高个子男的。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今天早上(2010年1月1日)七点左右,我哥张付国对我说,昨晚孙师某村的田某戊兄弟俩打他了,要找几个人去问问,我和俺大哥张某乙怕他找事,就骑摩托车也去了孙师某,去后孙师某的治安主任开辆车也过去了,张付国和田某戊对骂,治安主任让田某戊回家拿刀去,说了治安主任从大门朝西那家拿把菜刀出来,我和五、六个人上去夺他的刀,当时治安主任嘴流血了,付国也受伤了,北边是其他的人在与田某戊打,田某戊拿根棍,他们那边咋打了,我没过去不清楚。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因其弟张付国和田某戊发生矛盾后打架了,2010年1月1日8点左右,听张某丙说张付国又回孙师某找田某戊去了,就上孙师某找张付国,从张付国岳父家出来,见一辆面包车过来了,开车那人不知道说了啥,付国上去夺那人的刀,他俩开始撕扯,把那人嘴打流血了,付国的手被刀划伤了,这时田某戊拿根棍过去,其上去和田某戊撕扯。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1月1日早上9点左右听到有人吵架,出来见是张付国和田某戊,一会过来10多个人在张付国家处,我怕出事就拉付国、付军回家,这时治安主任张某丁开车过来,对这10多个人说你们孙庄的敢到这打人,谁打谁走不了,并对田某戊说谁灭你拿刀砍他,这时有七、八个人上去打学军,学军跑到俺院,这几个人在俺院对学军拳打脚踢,后这几个人又去打田某戊,后见田某戊的母亲也在地上躺。
7、证人宋某某证言:今天早上八点,张付国和田某戊在对骂,当时,张付国从他老家喊的十来个人已经到付军家门口了,这时俺村治安主任张某丁开辆红昌河车过来了,学军说是来管事的,付国那边的人往田某戊跟前,学军喊付军回去拿刀,这话一说,有六、七个人开始打学军,学军跑到俺院拿个菜刀,被他们夺走了,几个人还打学军,另外几个人打田某戊,田某戊的娘出来骂谁打他孩了,其中一个付国的哥打了这个老婆一拳,把她推到地上了。
8、证人田某己、师某某、田某庚证言,均证实张付国带有十余人在孙师某把田某戊、张某丁、张某甲打伤的事实。
9、证人张某辛证言:2010年1月1日早上俺婶春红上俺家喊我,说张付国去孙师某了,怕和别人打起来,让我和张春喜、张新平、于某军、张耀喜、张新宇、张某乙、张某丙我们几个去看看,我们就骑摩托车去了,我先上付国岳父家说话,停半个小时后有个人开车过来说要拿刀把俺来的几个人都砍倒,我听这话就报了警,那人拿刀出来,张付国、张某乙和张某丙上去夺他的刀,一会派出所就过去了,当时张付国夺刀时手割伤了,拿刀的人(治安主任)嘴流血了。
10、证人于某某、张某辛、张某辛、张某辛、张某辛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受张付国妻子宋某霞的要求,骑摩托车到孙师某后,张付军、张某乙、张某丙和拿刀的治安主任相互撕扯,后见治安主任嘴流血,张付国手受伤的情况。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其丈夫张付国与田某戊发生了冲突,2010年1月1日张付国又回孙师某,其怕张付国找事就让张付国的几个哥还有兄弟去孙师某看看,听说在孙师某打架了。
12、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张某丁、田某戊、张某甲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13、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票据5张及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甲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1030元。
1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张付国已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赔偿田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没有殴打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二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030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2元=24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2元=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2天=20元,共计10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田某戊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030元,误工费24元,护理费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共计10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