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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栾川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栾法行政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郭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原告徐某接到幼儿园电话通知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外出治病,到校门口后认为幼儿园门卫李某履职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经幼儿园老师劝说,双方停止撕打。幼儿园门卫李某的孩子闻讯后到幼儿园门口责问原告徐某,双方又因言语不投,发生斗殴。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原告徐某躺在幼儿园门口,对其呼喊徐某没有反应,但是身上有明显的伤痕。门卫室内床上躺着幼儿园门卫李某,李某面部、脖某、腿部有明显外伤。其子李某峰在床边站着,面部有多处外伤。鉴于双方上述情况原告徐某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治。李某与李某峰父子被送往庙子卫生院接受治疗。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徐某行政拘留5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罚款300元。原告徐某不服。

原审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形对原告徐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徐某仅凭主观推测,缺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4月14日晚,我和妻子去庙子中心幼儿园接生病的孩子,门卫李某既不开门,又不传达,因此与其发生争吵。在我接到孩子准备离开时,李某拿起拖把打我右手和左腰部。为避免再遭李某打击,只好近身抓住他脖某不放,被老师们拉开后,我向110报警,李某跑回家叫其儿子李某峰前来再次对我追打,被老师们再次拉开后,在我等候110到来时,李某、李某峰再起凶意,第三次对我大打出手。根据以上事实,我作为受害人,公安机关却以互殴定性,并处我5日拘留,我认为此决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相悖。二、程序违法。庙子派出所出警不及时。派出所到出事地点100米路程,派出所用了十几分钟才到达现场。庙子派出所对我妻子刘晓霞做的询问笔录采用了诱导的方式。对李某父子的询问是在事发7天后才进行,给李某父子提供了充足的销毁证据和串供时间直到29日才取证结束,而且所取证据全在幼儿园内。庙子派出所结案不及时,这起简单明了的打架纠纷却延长了30日。另外,一审法院存在审查立案不及时等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现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当庭口头陈述称,本局针对调查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我局在4月20日取证是不作为,让李某父子有串供嫌疑,请出示证据。另外我局认为我们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时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去哪取证。上诉人认为延长30日不符合规定,请出示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还认为是李某率先殴打其本人,没有证据,我们调查的事实是徐某率先殴打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的儿子李某峰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某、李某、李某峰均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徐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互殴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栾法行政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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