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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886.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3,613.50元,现尚欠35,886.5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5,88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5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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