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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陈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陈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以书面合同租用被告门面房经商,约定租期十五年,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租金前五年每年3万元,以后每五年协商一次租金。现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转让登记。他们转让房屋原告不知道,转让前后未征求原告意见即将房屋转让。第三人在近邻与原告有同业竞争的生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优先购买被告转让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我的房屋,在出售前三个月我已经告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并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他本人,原告自动放弃购买,并非我没有提前告知。因原告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房屋,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购买房屋有效。

第三人孙某某辩称,我在吴某某开办的超市附近也开超市,听说李某某准备出售租给吴某某的门面房,我愿意购买,并到原告的超市问原告要不要,当时他说太贵也没有那么多钱,他不要。2010年3月9日,在吴某某自愿放弃购买的情况下,我才出资x元购买该门面房东头二间。原告自动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承租房屋,应确认我与被告购买房屋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我听说李某某准备卖出租给吴某某的门面房,听说吴某某不购买,2010年3月9日在原告不购买的情况下,我出资x元购买西头的四间门面房。原告自动放弃购买承租房,应确认我与被告购买房屋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东大街X路南门面房(x左右,共六间)开办大型超市,约定租期十五年,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前五年租金为每年叁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以后每五年双方协商一次租金价格,根据周围门面租金水平,在最高价和最低价之间双方协商制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未满一年,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将出租的六间门面房分别以x元卖给第三人孙某某二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陈某某四间,但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某、租房合同、房款收据、调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目的是保护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形成的稳定生活状态,并以此来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出卖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受到此法律后果约束。关于本案被告在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已承租房屋的原告,并明确出卖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上述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其在出售前三个月前已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原告表示不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在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对租用被告李某某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02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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