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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大上海城负一楼A-054的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的转让金。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才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第十二条第10款明确规定:“乙方(被告)不得将承租商铺转租、抵押、担保、转让或变相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被告)按一年租金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未取得商铺的使用权时,采用欺诈手段将商铺转让给原告。现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已将商铺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x元转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就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诉的合同是被告二次续签的合同,且被告将商铺转让给原告时就将原始合同给原告看,并不存在采用欺诈手段将未取得使用权的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的行为;2、被告从未收取原告x元的转让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大上海城A区负一层A0-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又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乙方(被告)不得将承租的商铺转租、抵押、转让或变相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按一年租金标准承担违约金”。2010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达成转让协议,现将大上海城负一楼A-054交给乙方经营,乙方接手后对该店铺有全权处理权,由于大上海城内部管理规定的限制,甲方与乙方深入沟通后,达成共识协议。在商场不过户的情况下,甲方需把店铺在大上海城经营的相关手续给到乙方,以便乙方能顺利经营,同时在每年的合同续签及乙方转让过程中,甲方有义务进行配合(续签合同时,如商场加收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将来商场办理过户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过户办理过程中的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转让费x元,被告即将商铺交给原告经营,2010年6月,因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发现A-X号商铺被告转租给原告经营,遂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商铺收回,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让费x元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乙方(被告)不得将承租的商铺转租、抵押、转让或变相转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明知其无权对外转租,却将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该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被告虽未出具书面收条,但被告已将商铺交给原告经营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转让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也认可其转让商铺的转让费为x元,故被告关于未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转让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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