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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许某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许A。

被告姜B。

委托代理人许A,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许C。

委托代理人许A,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A、姜B、许C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被告许A(即被告姜B、许C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59.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1200.16元。

被告许A、姜B、许C辩称,对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2005年8月7日,由于当时的物业公司没有作好防台防汛工作,造成被告车辆浸水,修理费达4000多元,虽保险公司赔付1000多元,但被告实际损失仍有3000多元。现在遇到台风来袭,业主车辆仍得不到安全保障。被告现要求,先解决好实际损失问题,才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多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98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但原告须从合同签订当日起的第六个月即2006年6月8日开始实施以上措施。原告实际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80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95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房屋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而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况且被告车辆受损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名称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A、姜B、许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59.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200.16元。

如果被告许A、姜B、许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被告许A、姜B、许C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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