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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业公司)因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仝供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被申请人并非是向我公司供货,而是向郑州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仝,郑州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判决做出之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商品仝的使用与我公司无关。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未组织质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仝供需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瑕疵。申请人二审后提交的由郑州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且申请人与郑州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亨业公司与五建公司下属砼供应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地点为亨业公司的工程地茜城花园X号-X号楼,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砼送到亨业公司的施工地茜城花园X号-X号楼,并有相关人员签收,五建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亨业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均予以了查明,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原二审给予了详尽的论述,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侯树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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