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现年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现年32岁,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于2002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某典礼,2003年3月4日办理了结某。婚后于2003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闯(又名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从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令被告返还给我,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闯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某典礼,2003年3月4日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3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闯(又名刘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某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处现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喜之郎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黑马某自行车一辆、锁边机和缝纫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台、沙发一套(一个三人的、两个单人的)、茶几两个、挂衣柜一个、沙发床一个、落地扇一台、被子六条、布二十块和粗布二十六块。
以上所述,有(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某、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结某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某,属合法夫妻,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刘某闯(又名刘X)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但抚养费拿5000元;被告表示抚养费要一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放弃的个人婚前财产,可以适当予以折抵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70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说的共同存款和收入,被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闯(又名刘X)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马某承担抚养费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卫平